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聿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聿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13日」應更正為「10日」、第13行之「洽談面交」應補充為「洽談於
104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聿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欲轉售不滿意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5日函附件),足認被告應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聲請書應有誤解,應予指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91號被告薛聿庭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聿庭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詎其仍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後,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alice720」號刊登以新臺幣2,600元價格拍賣上開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嗣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遂與其洽談面交皮夾1個扣案,經送請路易威登公司在臺鑑定代理人 洪嘉徽 鑑定確認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交談紀錄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皮夾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仿冒皮夾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