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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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巫慧英 原告 劉佳琪 原告 劉俊宏 原告 劉麗文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益雄 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被告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被告 楊堯典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然查,本件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茂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和公司)設址於基隆市○○區○○○路○號,被告楊堯典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0,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楊堯典之最新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2-60頁)。被害人 劉來國 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許因運送貨櫃至被告明和公司基隆市○○區○○○路○號之所在地因開啟貨櫃遭掉落之貨物擊中頭部致死等情,有被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0頁),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基隆市,被告住所地分別為台北市南港區、大安區、基隆市,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又因本件被告分屬於士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等不同法院管轄,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於被害人劉來國雖事後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死亡,為死亡結果發生地,並非侵權行為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本院有管轄權,自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基隆地方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