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MDMA、愷他命、 硝甲西泮 成分之咖啡色粉末陸包(驗餘淨重共17.3726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皓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咖啡包6包(驗餘淨重17.3726公克),檢驗出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聲請書漏載「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皓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咖啡色粉末6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MDMA、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7.3726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核屬違禁物無訛;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部分,查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等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第2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由查獲機關逕行沒入銷燬之,惟該等成分尚難與第二級毒品MDMA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MDMA,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