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光碟壹片(內含仿冒「koei及圖」及「三國無双」商標之遊戲軟體)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告林峻宏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
5年2月25日期滿。扣案之物(104年度白保字第22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林峻宏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5年2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之光碟1片存有仿冒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真三國無雙4」之電腦程式著作為侵害著作權之著作,且「koei及圖」及「三國無双」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55頁;下稱偵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清單、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2張、鑑定人 陳文銓 於104年1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0、26至31、41、42、68頁),應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優先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