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陳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5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且經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4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0號(含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