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歐春模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春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零壹
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玖玖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春模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春模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20萬元,並開立本票為據,雙方約定貸款25萬元部分按年
利率15%計息,另貸款20萬元部分按年利率9.99%計息,並
均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
歐春模積欠款項未繳,分別積欠原告債權本金24萬8,301元
、19萬8,346元及利息、違約金。日盛銀行於94年9月22日
將前揭對歐春模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因歐春模已於108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裁定選任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歐春模之遺產範圍內就
歐春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所主
張之證據應提出原本供檢視認定,至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及
證據真偽由法院調查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本票、
債務帳款資料明細、歐春模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地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