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張鈞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1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35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鈞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素食鹹酥雞攤位消費,期間
藉機與老闆娘攀談,詢問是否願與其做朋友,經被害人施宗
芳出言制止,並要求被移送人不要進入工作區域且請其離開
,惟被移送人仍停留該攤位不願離去且持續騷擾,直至被害
人報警始行離去,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之
結果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
陳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移送人
有進入其攤位工作區域不願離去及持續向其配偶詢問是否與
其交朋友之行為等情,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是被移送人有
無被害人所指行為,除被移送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
可以證明。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範意旨在
於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
涉及多數人者,則非屬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諸同法第1
條明定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可明。
被害人於警詢中並稱:我覺得被移送人是想認識女生,所以
才會一直要跟我老婆聊天等語,倘屬真實,益可徵被移送人
並無滋擾公司行號之本意。至移送機關雖併提出被移送人先
前行為新聞畫面擷圖、臉書社團文章等為證,然被移送人前
有無相類行為,實不能作為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本件行為之憑
據。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能認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且依被害人所
指訴之被移送人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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