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88號

原告大管家房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旂

朱家儀

被告 林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0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日止。其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經兩造協議後於109年12月9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清空返還予原告,並約定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進行點交,詎點交當日,被告並未自行將系爭房屋及設備回復原狀,且系爭房屋及設備有多處損壞,被告則同意由原告自行進行修復,並於系爭終止契約書第5條約定:「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及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等,由原告代為結清,並從被告知押租保證金中扣除,如不足時,並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系爭終止契約書第6條約定:「雙方因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未自行回復原狀時,原告得就當月應繳之租金以每日新台幣500元計算至原告處理第三、四條内容完畢使房屋達可出租狀況日為止。」。嗣原告進行回復原狀所支付費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排水管材料維修費500元、除蟑(蟲)劑1,095元、購置茶几費用1,000元、流理台櫃、地板修復費42,000元、更換門鎖2,500元、社區大樓裝修清潔費保證金500元、110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8日大樓管理費742元、床墊2,780元、水費294元、電費192元、油漆粉刷費28,000元,以上費用合計金額92,603元;另回復原狀期間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計5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500=25,000)。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擔保金30,000元及12月份租金1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4,60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及收據共1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終止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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