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24號
原 告 許雅惠
兼法定代理 許書源
人
謝台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東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3,452
元(計算式:5,193,452元+600,000元+600,000元=6,393,
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