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913號
原 告 李姿憓
闕明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被告 陳權菁 、世界廠房
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暨兩造間仲介或居間契約影本到院,並據以更正被告
之應受送達處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