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詩婷(原名邱育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貸款部分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尚欠本金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放棄到庭,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在本院管轄區域外之法務部○○○○○○○○○○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惟其於調查意見表表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