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3號

原告 陳大慶

被告 魏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裕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大慶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同事關係,因被告在網站「賺錢商會」(類似賭博性質)操作不當而用錢孔急,竟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地,向原告佯稱被告之母親從事美國股票投資,原告可加入投資等語,並另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美雲」以聯絡原告相關投資及匯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即往來分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欲拿回投資款項未果,經向被告之母親確認並無投資美國股票之事,始悉受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2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23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指稱其因遭被告詐騙金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核與上開法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1日15時44分許

6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往來分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09年4月1日19時3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往來分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09年4月1日19時5分許

2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往來分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109年4月3日18時16分許

70,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4月4日19時9分許

50,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2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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