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8號
原告 鄭泉金
陳薏 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B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許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男、B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男、A1及A2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B男及B1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A男、A1、A2、B男及B1連帶負擔68%,餘由原告戊○○負擔1%、原告丙○○負擔19%及原告丁○○、乙○○各負擔6%。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男(民國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係少年,且A男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A男、B男之真實姓名皆以代號表示。又若揭露A男之法定代理人A1、A2及B男之法定代理人B1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B男身分,爰亦不揭露A1、A2、B1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而均以代號表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B男姐姐之男友,甲○○明知B男未成年而無駕駛執照,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交與B男使用,B男復出借與友人A男使用。後於111年2月5日19時13分許,A男騎乘肇事車輛搭載B男上路,並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33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陳壽鳳 站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肇事車輛因而與陳壽鳳發生碰撞,致陳壽鳳受有腦部鈍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5日23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㈡A男、B男及甲○○之上開行為導致陳壽鳳死亡,原告戊○○為陳壽鳳之母親;原告丙○○則係陳壽鳳之配偶;原告丁○○、乙○○則分別為陳壽鳳之子女,A男、B男及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戊○○部分:
戊○○為陳壽鳳之母親,為29年5月1日出生,於陳壽鳳死亡時係年滿81歲,依109年度桃園市簡易女性生命表,其餘命尚有10.27年。又戊○○早已退休,平日係依靠陳壽鳳及其他3名子女扶養,復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2,537元,則A男、B男及甲○○應連帶給付戊○○法定扶養費694,334元。再戊○○頓失愛女,悲痛不可言喻,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194,334元,
⒉丙○○部分:
丙○○係陳壽鳳之配偶,為45年3月26日出生,於陳壽鳳死亡時係年滿65歲,依109年度桃園市簡易男性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9年,復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22,537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A男、B男及甲○○應連帶給付丙○○法定扶養費1,712,736元。再丙○○頓失妻子,悲痛不可言喻,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故共計3,212,736元。
⒊丁○○部分:
丁○○係陳壽鳳之女,因上開交通事故為陳壽鳳支出喪葬費用588,020元。又其承受喪母之痛,悲痛不可言喻,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088,020元
⒋乙○○部分:
乙○○為陳壽鳳之子,承受喪母之痛,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又A男、B男為上述侵權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及B1,依法各應與A男、B男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A男、A1及A2應連帶給付戊○○2,194,334元、丙○○3,212,736元、丁○○2,088,020元及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B男及B1應連帶給付戊○○2,194,334元、丙○○3,212,736元、丁○○2,088,020元及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A男、B男及甲○○應連帶給付戊○○2,194,334元、丙○○3,212,736元、丁○○2,088,020元及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男向甲○○借得肇事車輛後,復將肇事車輛出借無駕駛執照之A男使用,後於111年2月5日19時13分許,A男騎乘肇事車輛搭載B男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A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陳壽鳳,致陳壽鳳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12頁)在卷可稽;又A男因上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判處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684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為佐;再A男、B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A男及B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查,A男、B男均係95年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皆尚未年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等法定代理人A1、A2及B1並未舉證監督A男、B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A1、A2及B1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㈢再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A男、B男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A1、A2及B1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A男、B男連帶負賠償責任,業經敘明如上。然A1、A2與B1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的,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A男、A1、A2及B男、B1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A男、A1、A2及B男、B1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甲○○將肇事車輛借與無駕駛執照之B男,B男復將肇事車輛出借無駕駛執照之A男使用而肇事,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查,甲○○雖有將肇事車輛借與無駕駛執照之B男使用,然甲○○至多僅須就B男騎乘肇事車輛所肇致之交通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開交通事故既係因A男騎乘肇事車輛所肇致,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甲○○事先知悉A男無駕駛執照,且同意B男將肇事車輛再出借與A男之情事,自難認甲○○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甲○○應與A男、B男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戊○○部分:
戊○○為陳壽鳳之母親,於陳壽鳳死亡時係81歲,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0.27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則桃園市每人每年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12=270,444)等情,有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佐;再戊○○於108至110年間均僅有利息數千元之所得,名下亦僅有20萬出頭之資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參,堪認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受扶養之權利。另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壽鳳以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頁),戊○○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71,87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⒊丙○○部分:
丙○○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712,7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經查,丙○○為陳壽鳳之配偶,於45年3月26日出生,在陳壽鳳死亡已年滿65歲,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19年,又丙○○之扶養義務人除陳壽鳳以外,尚有其他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26,3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惟丙○○於108至110年度每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至少為800,000元,且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房屋、土地等資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可參,是依上情以觀,丙○○雖已退休而無薪資收入,然其應有相當之退休金可請領,復有相當資產可資運用,應足以支應丙○○所主張桃園市每人每年平均生活消費支出270,444元,可認丙○○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是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丁○○主張因前開交通事故為陳壽鳳支出喪葬費用588,0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有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估價單、生命會館費用明細及禮儀公司殯葬費用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9-24頁、第72-75頁)附卷為證,經核與丁○○所述大致相符,則丁○○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588,020元,同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戊○○為陳壽鳳之母親,丙○○係陳壽鳳之夫,而丁○○及乙○○分別為陳壽鳳之子女,陳壽鳳於上開時地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配偶、至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個資卷),再酌以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見本院卷第10-12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丁○○、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戊○○、丙○○、丁○○及乙○○各得連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A男、A1、A2及B男、B1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男、A1、A2及B男、B1之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於111年11月9日均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A男、A1、A2及B男、B1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給付之對象
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戊○○
2,071,873元(計算式:571,873+1,500,000=2,071,873)
2
丙○○
1,500,000元
3
丁○○
1,588,020元(計算式:588,020+1,000,000=1,588,020)
4
乙○○
1,000,000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1,873元【計算方式為:(270,444×8.00000000+(270,444×0.27)×(8.00000000-0.00000000))÷4=571,87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6,306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3.00000000)÷3=1,226,30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