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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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9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沈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仲玄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