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76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告 王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起訴狀所載,並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等件為憑,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省略理由要領。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