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0號
原告 許珮瑤
被告 王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許珮瑤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訴外人 呂賢忠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志強 」,對原告佯稱有內線消息,可至匯豐證券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2日14時18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原告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核認存卷;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幫助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審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