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35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朱武獻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96公審決字第03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規定。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備起訴要件,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5月29日96公審決字第03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銓敘部為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暨提出合於格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興安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