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告 劉信明 被告 葉有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為有罪判決),依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算定,認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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