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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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花蓮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查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執聲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且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