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上訴人 鄭橒萱 (原名 鄭小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110至11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因為我先生身體不舒服,我要照顧他,且我要工作,才能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量刑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因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移置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並具體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營生,為圖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使詐騙集團得以獲取詐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騙而生損失,然已知認罪,堪認非無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卷附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
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不利情事,且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原判決宣告後,上開量刑因子,並無何改變,再加上所宣告之刑幾乎屬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指稱量刑過重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1及2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7、71至87頁),可知被告先前亦曾為貪圖不法報酬,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當多人財物上鉅額損失,仍多次配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顯非偶發犯行,且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多達新臺幣29萬7千元,被告雖願以每月2至3千元分期攤還,然告訴人並無意接受此一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且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幕後主謀難以追查,告訴人所受損失亦陷入求償無門之困境,綜合以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未符,因而所宣告刑均已無再調降之空間,自無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關於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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