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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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耀均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垣勳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簡耀均、邱垣勳(下稱被告2人)犯共同傷害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 林達凱 所駕車輛(即上訴書及原審卷一第141頁所稱之A車、原判決稱為C車,以下均稱C車)駕駛側前輪旁地面處,出現某甲(按:即告訴人)向左側躺倒於地面,後再站起,並向監視畫面上方奔跑」一節,若告訴人未遭撞擊,為何會出現「某甲向左側躺倒於地面」之畫面?原判決稱:「並未見及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一節,似與卷證不符,難以此指摘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勘驗結果不一致。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站在車門旁講電話,聽到車輛催油門的聲音,回頭看到2輛小客車向伊衝撞,時速約5、60公里,第一輛撞到伊的腳、腰及肩膀,伊飛起來掉在地下翻滾,正要站起來時第二輛衝撞伊左側身體,伊無法閃避連續遭撞擊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36頁),核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初期照護(下稱本案傷害)情節相一致,並無告訴人指訴情節與本案傷害不符之情況。
(三)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2人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不能以告訴人本案傷害非重,回推被告2人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觀以告訴人車輛之受損照片,車門之鈑金遭撞擊後毀損凹陷,可見被告2人撞擊告訴人時,車速甚快,撞擊力道之鉅已足以衝擊他人死傷。又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預見,駕駛汽車突然高速衝撞他人,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後果,且相較於使用刀械,其2人犯罪手段對於人體生命具有更高度之危險性。末酌以被告2人於撞擊告訴人後,逕行駕車離去,更見其絲毫不在乎告訴人遭受車輛撞擊結果為何之心態,已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罪證不足,並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2人罪刑,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本件綜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遭告訴人辱駡,有些不舒服,但沒有要殺人,只是要嚇一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故意朝告訴人衝撞之意,僅係從告訴人身旁急駛而過,目的為嚇唬告訴人,且被告2人由告訴人旁急駛而過後,認已達嚇唬的目的,即駕車離開,未再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可見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等語。
2.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而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3.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友人 施永發 有金錢糾紛,被告2人無故在施永發處遭告訴人辱罵,嗣於本件案發時間,被告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花蓮市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適見告訴人站立於停放在和平路上之C車左側,乃起意為本件犯行,有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可按,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雖曾有不快,但無深仇大恨,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是否足以引發被告2人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非無疑。
4.就告訴人所受傷害、C車毀損情形及被告2人行為手段而言:⑴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為擦、挫傷,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
,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異常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到院急診,同日凌晨1時45分離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398、399頁)。按創傷部位為身體重要部位時,相較於非身體重要部位,行為人所抱持的殺意,應較為明顯,又從社會一般觀念觀察,創傷程度,如已達招致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時,除足以推認行為人相當強度或多數回次的加害行為外,更足以作為推認行為人殺意的情況證據。查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部位,除尚難認為係足以致人死亡的重要部位外,傷害程度亦僅止於擦、挫傷,且告訴人自行至院急診後,隨於45分後離院,未見醫囑須為後續診治(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99頁,警卷第97頁),是從告訴人所受創傷部位、程度來看,尚難認被告2人有猛力撞擊告訴人,從而,被告2人是否有殺人不確定犯意,應難認為無疑。況被告2人如有殺人不確定犯意,以被告2人使用工具(A、B車)及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立於C車車門旁)來看,告訴人又豈會僅受有本案傷害而已?⑵被告2人係先後駕駛A車、B車,由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左轉
和平路後緊靠C車及告訴人身旁急駛而過,未見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A、B車駛過後,C車受損嚴重的部分主要在左後側車門處(見警卷第123-125頁之照片),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原審卷一第141-187頁)。又A、B車駛過後,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出現,並有向左側躺倒於地面後再站起之動作(見原審卷一第155-174頁翻拍照片),但因監視器畫面僅得看到C車一小部分車頭,案發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所在位置、有無被撞、如何跌倒及出現在畫面左側等情,則原判決認未見A、B車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核與前揭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憑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出現躺倒於地面一節,推認告訴人遭到撞擊,並認原判決所述未見及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等語與卷證不符,即非可採。
⑶又C車左側前、後車門遭撞擊後雖鈑金受損並留有擦撞痕,
但未嚴重毀損或凹陷,有告訴人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23-127頁);告訴人被撞後復可立即起身駕駛C車追趕被告2人,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車損均非嚴重。參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C車遭被告2人先後駕車撞擊,車身雖有晃動,但未有大幅度位移(參見原審卷一第142-187頁監視器書面翻拍照片及第316頁筆錄),足認被告2人應是刻意貼近C車後,自C車左側急駛而去,碰撞C車之力道尚非猛烈。而自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兇器,殺傷力甚強,倘若被告2人有意利用汽車殺害告訴人,衡情應會駕車猛力朝告訴人衝撞,而非貼近C車左側急駛而過,且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其所受傷害及車損情形應不僅如此,則被告2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無從僅因被告2人使用汽車為犯罪工具及告訴人有受傷、C車有毀損等情,逕認被告2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站立於C車車門旁,案發地點復位於便利商店旁,燈光明亮,C車為白色車身,有現場圖、照片可佐(警卷第109頁至第141頁),加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視力不佳,是從外在客觀觀察條件及被告2人視力條件來看,被告2人果有殺人的不確定犯意,又豈會使告訴人僅受本案(輕)傷害,且使C車僅受尚稱輕微的毁損而已?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伊當時站在車門旁講電話,
聽到車輛催油門的聲音,回頭看到2輛小客車向伊衝撞,時速約5、60公里,第一輛撞到伊的腳、腰及肩膀,伊飛起來掉在地下翻滾,正要站起來時第二輛衝撞伊左側身體,伊無法閃避連續遭撞擊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36頁),惟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位置及遭衝撞之過程,所述是否屬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參以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難認遭汽車猛力撞擊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要提傷害告訴,但要看對方犯後有沒有悔意,因為對方開車加速向我衝撞,我覺得對方想致我於死的感覺等語(見警卷第53頁), 嗣改 稱:因為有達成和解,目前認為對方不是故意的,但是否是蓄意衝撞的要看對方後續的賠償及態度等語(見警卷第57頁),於偵訊時則稱:
(問:你先前在警察局說被告2人有在醫院外面等你出院,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2人有跟我和解,而且我考量他們還年輕,但是我認為他們事後的態度不佳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會隨著是否與被告2人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情形而更異其詞,證述信用性較為低下,而告訴人之指述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述非無渲染或誇大之可能,在無具體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告訴人所述遭撞擊之過程尚難逕認屬實。
5.就被告2人後續動作而言:被告2人駕車先後自告訴人C車左側急駛而過後,隨即向前行駛離開現場,業據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未再回頭持續攻擊告訴人,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C車車損非鉅等情,從被告2人客觀上表現之行為觀察,難認被告2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三)基上,本件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難認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另依被告2人駕車撞擊之手段、下手非猛、告訴人所受傷害、C車車損及被告2人行為後未再追擊告訴人之表現等情綜合以觀,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無可採,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共同傷害罪,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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