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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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良信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2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40、4739、7
490、7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39、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附表一編號19、20所處之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前開一(一)撤銷部分,范良信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范良信其他上訴,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18,原審以刑法第59條酌減應有不當,其餘不在上訴範圍。針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41卷第225頁),上訴人即被告范良信亦於同日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就轉讓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並未上訴,針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其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我們主張已有供出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為何之後未破獲我們也不清楚,此點請庭上審酌:況縱未有破獲之事實,也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提起上訴。
」(見本院上訴41卷第22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0部分所處之刑,上開各編號之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3、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下稱丙部分)、16至18(下稱乙部分)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所處之刑(下稱甲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下稱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惟因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事實認定、論罪、沒收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6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就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甲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原審聲羈卷第55、57、134頁,原審訴179卷第394頁,本院上訴41卷第246頁)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至1/2)外,且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為警查獲其上游(見原審訴179卷第331至339頁),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至2/3;至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詳後述)。依前揭規定,甲部分之處斷刑應為「5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刑種先選為無期徒刑,先減輕最低度刑至1/2為15年有期徒刑以上,再遞減最低度刑2/3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
(2)被告就乙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原審聲羈卷第55、134頁,原審訴179卷第394頁,本院上訴41卷第246頁)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且參以被告之交易模式、毒品數量,顯難與一般中、大盤之交易情節等同併論,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辯稱其合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詳後述)。依前揭規定,乙部分之處斷刑應為「7年6月以上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刑種先選為無期徒刑後,先減輕最低度刑至1/2為15年有期徒刑以上,再遞減最低度刑1/2至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7年9月。
(3)經比較甲、乙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在最低度刑已有明顯不同,而細繹甲、乙部分,在犯罪手段及情節(如販毒數量均約1/8錢至2錢,且均未收到購毒款等)、犯罪後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因子,以及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並無明顯重大差異,原審對甲、乙部分量處相同之刑,未審究區分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幅度之不同,有適用前揭規定不當之違誤。
2、綜前,原審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甲部分之刑、甲部分與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販毒營利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交毒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所為係實行正犯,且販毒對象各僅1人、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他456卷二第201頁)、5,000元(見他456卷二第504頁)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罪處刑確定(下稱前案),在上開2案前10年內,均無其他犯罪處刑紀錄等品行素行;
(4)前述販毒行為均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5)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之初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迄至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係高中畢業(見原審訴179卷第395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7)被告前係從事汽車美容、無子、無須扶養他人(見原審訴179卷第39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上訴41卷第247、248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
甲、乙、丙部分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然甲部分與乙、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又前案及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將來仍有與甲、乙、丙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就甲、乙、丙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四、上訴駁回:
(一)上訴意旨部分:
1、檢察官:原判決就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等語。
2、被告:原判決就乙、丙部分,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且就甲、丙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1、有關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1)被告就甲、乙、丙部分,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原審聲羈卷第53至57、134頁,原審訴179卷第394頁,本院卷第246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4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該部分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6頁),再參以原判決就該部分均宣告有期徒刑5年3月,顯係在減輕其刑至1/2後之處斷刑框架予以量處(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堪認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部分有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容有疏漏,然因結論並無不同,尚不生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補充前述理由予以更正。
2、有關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1)相關見解: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犯罪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
②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
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再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599號判決參照)。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林○○(見他456卷三第49至52頁,偵5467卷第73至77頁),員警依其供述因而查獲林○○分別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日販毒予被告(見原審訴179卷第331至339頁,本院上訴41卷第179頁),則以查獲林○○販毒予被告之時間以觀,乙、丙部分顯無先後之直接關聯性,依前揭①說明,自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原審及本院業已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承辦警局,並據承辦警局回覆前揭調查結果等資料,職權認定有無查獲毒品上游如前,被告請求本院諭命偵查機關傳訊被告,使被告提供證據或指認,以利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等語,與前揭②說明不符,且此部分事實,應認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
(4)又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除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外,偵查機關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若偵查機關未查獲毒品來源等正犯或共犯,尚不能僅因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辯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過於嚴苛,應為合憲性解釋「僅需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有助於偵查機關對於相關案件之偵查,並且有效避免毒品於市面上流出擴散」,即合該規定等語,不僅無助於員警之查獲,且容易引發被告隨意攀誣、構陷他人,並使偵查機關疲於奔命,應無可採。
(5)綜前,乙、丙部分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尚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46、1670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次數,已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高(500元至2,000元不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均尚未收取價款,顯與大盤毒梟有別,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再考量其現年為00歲已非壯盛,於前案前10年內未有犯罪處刑紀錄等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而見其真誠悔悟之態度等情狀,並審酌:①甲、丙部分:甲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框架為「5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丙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框架為「5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有期徒刑」,2者減輕幅度甚大,據此而宣告其刑,尚無過重之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甲、丙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非有理由。
②乙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框架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其販賣金額、數量及尚未取得對價等,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乙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爰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認乙部分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亦非有理由。
4、有關量刑部分(乙、丙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
、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就乙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即確認其處斷刑範圍後)、就丙部分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確認其處斷刑範圍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本案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所獲取之價金數額等犯罪手段)、品行(於本案前已有多筆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其中甚已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毒品均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酌量,分別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9月(2次),就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2次)、5年3月(12次),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亦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甲部分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甲部分之刑、甲部分與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前;至檢察官之上訴及被告其他上訴,均非有理由,咸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怡仁及黃蘭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下列編號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同):
編號原判決主文刑罰減輕事由本院主文1 范良信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2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3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4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5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6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7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8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9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10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11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12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13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14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之上訴駁回。15范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無(非本院審理範圍)。16范良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被告之上訴駁回。17范良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被告之上訴駁回。18范良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被告之上訴駁回。19范良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二、范良信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20范良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二、范良信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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