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63號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發隆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冼金漢 原係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經原告指派至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基河二期國宅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被告丁○○、丙○○等2人則為冼金漢之人事保證人,依約於冼金漢因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由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立有連帶保證書為憑。詎冼金漢於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之任職期間內,竟擅自挪用原告代收及代管之「基河二期國宅社區」住戶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64萬1,800元。原告於墊賠上開冼金漢擅自挪用之款項後,即屢向冼金漢催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丁○○、丙○○等2人為冼金漢之人事保證人,就原告所受此項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人事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對於伊與被告丙○○均為冼金漢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以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爭執,惟辯稱伊不清楚冼金漢將所擅自挪用之款項用於何處,原告應向冼金漢請求,不應向伊及被告丙○○請求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冼金漢切結書2份、存證信函、原告存摺內頁各1件、存入憑條17紙、連帶保證書、原告對保通知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冼金漢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挪用、侵占伊職務上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公款,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丁○○、丙○○均為冼金漢之人事連帶保證人, 是渠 等就原告此項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1,80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