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行駛至五谷王北街四二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五谷王北街四二巷行駛,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陳昌業 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在交通號誌顯示綠燈還有二秒時,即左轉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行駛,當時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昌業所站立執勤之地點,不足以明確判斷車輛行駛狀況及燈號之變換,會因秒差而誤以為伊闖紅燈,是警員之認定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自臺北縣三重市○○○○街闖越紅燈左轉五谷王北街四二巷行駛,而為當時正在五谷王北街四二巷口執勤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陳昌業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證人所站立之地點並無法清楚看見號誌狀況,而當時伊左轉時確實綠燈尚有二秒,警員係因秒差才誤認伊闖紅燈云云。惟證人甲○○○○執勤時,為避免秒差產生之爭議,在五谷王北街直行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後,會再等待一、二秒,待五谷王北街左轉車輛均通行完畢後,才開始取締闖紅燈之車輛,故本件並不會有受處分人所述之秒差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