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64號原告 李宏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本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杰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0日、同年8月2日、8月12日、9月24日、10月4日、10月11日、11月2日、11月17日分別向訴外人廣州宜璋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宜璋公司)訂購燈飾具共七批,宜璋公司陸續於94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1日出貨,該七次貨款總金額合計為美金125,504.27元。而被告僅給付美金50,000元後,其餘款項迄未清償,尚欠原告貨款美金75,504.27元未為給付(75,504(美金)X33(匯率)=新台幣2,491,632元),訴外人宜璋公司同意將上開貨款債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讓與宜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個人,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1,63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632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商業糾紛係因美國Acclaimlighting公司向宜璋公司購貨,大陸本杰公司代理美國Acclaim公司向宜璋公司下單,因貨品瑕疵致部分貨款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本杰公司名義向宜璋公司訂購燈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其上記載「From:Acclaim」,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亦記載「TO:
AcclaimLighting」,是由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及發票,系爭買賣之相對人係Acclaim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則其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91,632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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