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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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孫嘉均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宥蓁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7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孫嘉均(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宥蓁之監護人。
指定 孫世恩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宥蓁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宥蓁之女,而陳宥蓁前因罹患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疑缺腦缺氧病變、肝功能異常、鎮靜劑中毒等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宥蓁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陳宥蓁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陳宥蓁,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陳宥蓁經邱念睦醫師鑑定後認為:陳宥蓁去年7月15日最後一次門診,7月27日來院急診,95年第1次來看病,診斷為憂鬱症。急診時有心臟停止跳動,所以住院插呼吸器,當時藥物過量,現在眼睛有反射動作,但是沒辦法回應人的要求,四肢萎縮、無力,無法言語,無法處理日常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恢復可能性極低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宥蓁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陳宥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陳宥蓁之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陳宥蓁的子女係伊和弟弟孫世恩,我們已經協議好由伊當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陳宥蓁現未婚,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陳宥蓁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聲請人與孫世恩業已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宥蓁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陳宥蓁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弟弟孫世恩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孫世恩業已成年,有孫世恩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其為陳宥蓁之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孫世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宥蓁之財產,應會同孫世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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