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詳竣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3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詳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詳竣、 王家偉 (綽號「黑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及 楊三 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柏偉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6月7日透過王家偉指示 楊三利 、高詳竣於次日(8日)至臺北待命取款。10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高詳竣即依約駕駛不知情之 施素卿 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偉、楊三利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等候詐欺集團進一步之指示。同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劉渝卿 詐稱其遭人冒領醫療保險金,並自稱係「警官王文清」及「檢察官吳文正」等人,而冒用檢警辦案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向劉渝卿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需將錢交由法院監管 云云 ,致劉渝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又撥打電話予劉渝卿,指示劉渝卿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其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等候指示交款。待劉渝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後,自稱「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電話指示劉渝卿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交付款項,且以電話通知待命之王家偉、高詳竣、楊三利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並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1紙。
王家偉即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並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柏偉」所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公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放入牛皮紙袋中交予楊三利。嗣由高詳竣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推由楊三利下車向劉渝卿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劉渝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之公信力及劉渝卿。楊三利取得款項上車後,即將得手款項70萬元如數交予王家偉,王家偉朋分其中8,000元予楊三利,5,000元予高詳竣,扣除此行油錢等開銷2,000元後,並自行留用5,000元,餘款680,000元則交予「陳柏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渝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即共犯王家偉、楊三利於警詢之證述,因被告暨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參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因公訴人、被告高詳竣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等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偉、楊三利由臺中市至臺北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單純開車搭載王家偉、楊三利赴臺北市辦事,對於王家偉、楊三利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伊並未下車至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或將之裝入牛皮紙袋等語。經查:㈠上揭告訴人劉渝卿如何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先後接獲僭
稱「警官王文清」、「檢察官吳文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法院監管云云,致陷於錯誤,旋依指示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其帳戶內存款70萬元,再依來電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收受佯冒臺北地檢署人員之楊三利所交付裝在牛皮紙袋中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交付70萬元予楊三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渝卿證述詳確,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紙存卷可按(見影偵卷第99頁),並有101年6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影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佐,復據證人即共犯楊三利坦認在卷(見影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㈡至被告 高詳竣固 矢口否認與共犯王家偉及楊三利間有何犯意
聯絡,並以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知悉此行目的係北上取得詐欺款項,客觀上並有駕駛車輛載送共犯王家偉、楊三利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傳真、取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⒈被告高詳竣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惟登記為其
母施素卿為車主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家偉、楊三利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嗣再搭載下車取款之楊三利,並再駕車返回臺中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固辯稱僅知悉此行目的為取款,其餘一概不知云云,然本案犯行經過,並非單純取款,其時間自上午7時許自臺中市出發,途中並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復再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向告訴人劉渝卿收款地點即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再於附近繞行等候楊三利取款,迄同日下午4時許左右,始接應楊三利上車。其與共犯王家偉、楊三利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處時間甚長。被告與王家偉、楊三利亦已結識近月,屢屢外出吃喝遊玩,豈有於路程中均保持沈默而不相互交談?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容五人共乘,車室空間狹小,以本件案情而言,由於尚賴被害人提款行動、地點配合,決定取款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均係見機以電話指示乘坐在車上之王家偉等人依序行騙,渠等通話之過程當可為車內之人與聞。被告既為駕駛,自需時刻保持清醒,就相關對話內容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車上有聽王家偉與楊三利說要找一位老太太拿錢,王家偉並指示楊三利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影偵卷第81頁);抵達取款目的地後,王家偉指示伊先開車看看附近有沒有警察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取款前即多次繞行取款地點(同日15時41分、同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5分),狀似勘查周遭有無員警埋伏乙情(見影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亦可相互佐證,可見被告知悉此行所取款項事涉不法,故為避免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遭查獲,始須隨時注意有無員警埋伏,以利駕車逃逸脫身。顯見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對於王家偉等人北上所謂何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堪認被告主觀上與共犯王家偉、楊三利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⒉況證人楊三利前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王家偉在詐欺
集團負責何事?)是他指示我的,車子是高詳竣的,那天是高詳竣開車,載我跟王家偉從臺中到臺北來,王家偉跟高詳竣教我怎麼拿款,他們跟我說要先確認被害人身份,把手機拿給他聽,手機裡面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會跟被害人說,王家偉在車上有拿牛皮紙袋給我,裡面裝法院的保管條等偽造文件,要我在收錢時把牛皮紙袋文件拿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亦據證人即共犯王家偉於審理時同此證述,稱伊與被告高詳竣是當天在高詳竣車上在開車到臺北途中交楊三利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0頁)。是證人即共犯楊三利其關於關鍵待證事實即被告主觀上知悉北上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之內容,核與證人王家偉所證相符,益徵所證內容可採。況證人即共犯王家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亦自詐得之70萬元贓款中,分得5,000元之報酬,並與被告所辯內容對質稱:「(問:依被告高詳竣於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他不曉得你跟楊三利是詐欺犯,你們當時是說要上臺北找朋友拿錢,當時他沒有工作,想說無聊就跟你們一起上臺北,有何意見?)怎麼可能,高詳竣講的不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證人王家偉稱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陳柏偉」為其四育國中學長,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47-1頁),顯係本次詐取款項之核心人物,其對於案發之流程及被告參與之經過應最為了解知悉。是證人王家偉其前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不無為卸責、逃避羈押,而避重就輕推諉予共犯之動機,然其嗣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已不再有為邀輕判、緩刑之寬典,或為推卸責任而誣指被告為共犯之動機。因認其所證被告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等基本事實,而與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所證互核相符部分,應屬可信。至證人即共犯王家偉就被告除駕駛車輛接應以外之客觀參與犯行,如保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下車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傳真、購買牛皮紙袋以供裝入前開偽造公文書等情,或與被告所供不符,且其本身存有不合理之處(何以被告駕車,卻反而由被告下車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何以印章由陳柏偉交予王家偉,王家偉卻又再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王家偉持以蓋用偽造印文?)或與證人即共犯楊三利所證不同(證人即共犯楊三利證稱牛皮紙袋係王家偉逕交付予楊三利;證人即共犯王家偉卻證稱係被告在車內交付予王家偉),爰不予採取,並認定係共犯王家偉保管印章、下車接收傳真,於其上蓋用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而完成偽造公文書。
⒊另再細繹被告關於搭載王家偉與楊三利北上取款之原因,歷
次供述內容一再翻異。其原於偵查中供稱,此行係因彼此聊得開,有出去過1、2次,伊出去玩的時候都是由王家偉付錢,伊因為可以免費吃喝,所以才擔任駕駛云云(見影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嗣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則改稱:王家偉與楊三利說要北上找朋友拿錢,伊當時沒有工作覺得無聊,所以就陪他們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復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係遭王家偉持槍逼上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搭載王家偉與楊三利之原因,屢次矛盾,難認被告據實交待。至有關搭載王家偉與楊三利北上之報酬,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王家偉有給伊1,000元之加油錢及400元之過路費云云(見影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王家偉於回到臺中後,有給伊2,000元加油及吃飯云云(見影偵卷第8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王家偉於出發前有給伊2,000元油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則被告對於所分得之金錢及時間,亦數度翻異其詞,顯係為隱蔽其收有不法利益之情節始避重就輕。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若要犯案,縱使至愚,亦不致駕駛其母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涉案云云。然衡諸常情,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鉅額款項均係涉犯重罪,犯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追緝,應會避免允許不知情之人參與核心事務,以避免共犯以外之人知悉犯罪情節,而致犯行曝光。又共犯王家偉北上取款,實非無其他交通方式可供選用,惟其所以邀同被告犯案,正是因為被告可以提供交通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電話聯絡各該情節,其間復有下車接收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蓋用印文以偽造公文書等必要環節,車內之人顯難以不與聞、知悉犯罪情節,此情反而足徵被告確係共犯,因認亦不能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楊三利、再行傳訊證人王家偉到
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楊三利經傳拘無著,有本院103年3月19日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證人王家偉前經原審傳訊到庭對質詰問,其證述已經明確,況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家偉之待證事實,即案發後共犯王家偉曾要求被告楊三利配合供述云云,本院衡酌證人王家偉前已就其本案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且於原審到庭結證時,其因本案為法院所處罪刑亦已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認亦無再行傳訊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交付予告訴人劉渝卿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實際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無「監管科」處理相關事宜,惟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略以:「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劉渝卿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一十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等語,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復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劉渝卿行使,乃係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該文書自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固係公文書,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且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難認為公印文,應認係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前揭印文係屬公印文,尚有誤會。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係冒充公務員而僭行其職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又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警官、檢察官之公務員職銜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而起訴書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並曉諭被告對此攻擊防禦,核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無礙,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固限駕車接送共犯,以利共犯偽
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節。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在共犯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擔任駕車接應等分工,業如前述,其所為雖係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既知悉其情,最終目的亦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認被告與共犯楊三利、王家偉及「陳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有關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客觀行為,原審依證人即共犯王家偉之證詞,認被告除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接應外,另下車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並裝入牛皮紙袋云云,尚有未洽;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得僅以防禦之態度為負面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共犯王家偉、楊三利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共犯王家偉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衡酌其等與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共犯王家偉確係本次犯案之核心人物、共犯楊三利分擔偽造公文書並取得贓款之犯罪實施行為,然其等分別經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六月,綜合以觀,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共犯間量刑輕重不無失衡;㈢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固已持交告訴人行使,然該紙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固未經用印,然亦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原審漏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以共犯間量刑失衡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為微薄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取款階段之犯行。其與共犯利用告訴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70萬元,且影響司法信譽,並衡酌被告涉案程度尚屬輕微,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數額並非至鉅,以及其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時甫成年,暨其月入一、二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則因其上印文業經沒收而失其證明效力,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而其原本既仍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證人即共犯王家偉復證稱當天返回臺中市時,即已交還詐欺集團之「陳柏偉」,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數量│├──┼──────────────────┼───┤│一│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壹枚│││真本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二│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壹枚│││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三│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原本(其上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