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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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21號現羈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48、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原審量刑過重,顯有未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為由提起上訴。但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衡諸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送勒察、勒戒後,仍於94年間起,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5年間又因恐嚇取財及詐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嗣後雖均因減刑條例,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月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上開短期入監服刑尤未能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此外,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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