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為「楊世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㈡第9、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第14行補充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㈣證據部分補充「楊世豪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陳汶楠 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當庭告知上情而補充法條,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0號被告楊世豪(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豪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到北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世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樂咖」,於109年1月28日19時許,於網路上向陳汶楠佯稱賣家購買釣魚用品,致陳汶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8160元至楊世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陳汶楠發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汶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世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楠之證述,
(三)被告楊世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告訴人陳汶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