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顏耀庭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陳奕瀚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品芸 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住處),並育有1名子女,詎被告於112年1月間明知黃品芸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12年1月底起與其密切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1時19分,在黃品芸當時之住處即系爭住處大樓1樓外,與黃品芸親吻、擁抱,後續兩人一同進入系爭住處內過夜,直至當日7時17分被告始乘坐電梯離開;(二)黃品芸經被告邀約而於112年2月3日、4日、5日均半夜出門找被告約會至凌晨始回家;(三)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6日凌晨開車將黃品芸載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過夜,並均發生性行為。(四)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7時17分開車至原告住處協助黃品芸搬離原告住處,其後並與黃品芸同居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致原告婚姻破裂而於112年3月25日與黃品芸兩願離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但依釋字第748號、第791號意旨,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配偶權」應非屬侵權行為客體。且縱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品芸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112年3月25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於112年1月間,明知黃品芸為有配偶之人,並於112年1月底與黃品芸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三)被告有下列行為:
1、被告於112年2月2日1時19分,在黃品芸當時之住處即系爭住處大樓1樓外,與黃品芸親吻、擁抱,後續兩人一同進入系爭住處內過夜,直至當日7時17分被告始乘坐電梯離開。
2、黃品芸經被告邀約而於112年2月3日、4日、5日均半夜出門找被告約會至凌晨始回家。
3、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6日凌晨開車將黃品芸載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過夜,並均發生性行為。
4、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7時17分開車至原告住處協助黃品芸搬離原告住處,其後並與黃品芸同居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所載之行為,顯逾越正常異性交往分際,已屬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親密及性交行為,而屬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於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執前詞辯稱「配偶權」非屬侵權行為之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非直接規定「有配偶者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是以法院援引上開法條作為「有配偶者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有配偶者)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之賠償依據,乃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結果。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條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仍認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僅因婚姻關係中個人性自主權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刑法第239條對於維護婚姻之手段之適合性較低,且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己。由此可見「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並非毫無保障婚姻制度之功能,僅是以「刑罰」為手段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己,至於「刑罰」以外之手段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仍須視違反該手段即規範之法律效果而定,民事事件於違反「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者,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僅讓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慰撫金,加害人僅負給付金錢之賠償責任而己,且無最低金額下限之規定,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法院若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亦僅法院判決是否適當之問題,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所規定之法益,非屬侵權行為客體。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及被告無視於原告與黃品芸間之婚姻關係,而與黃品芸發展為有發生性行為之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情形,暨原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營造事業,年收入約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陳稱:其畢業於樹德科技大學,現無工作,每月並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及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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