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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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0時56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友人 戚友玲 ,再由戚友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DOR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王昱超 ,致王昱超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葉紅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紅郵局帳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王昱超、葉紅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我的朋友轉帳,之後我朋友將提款卡拍照給「DORA」並介紹我認識,但我沒有見過「DORA」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而告訴人王昱超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之葉紅郵局帳戶後,再轉匯入第二層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據告訴人王昱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葉紅(見警卷第29至33頁)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被告本案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1頁)、葉紅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告訴人王昱超提供聊天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我的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改稱:我將提款卡拍照給「DORA」,因當時我有資金需求,「DORA」說可提供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又稱:我係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友人戚友玲使用,戚友玲介紹「DORA」,是戚友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拍照給「DORA」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DORA」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王昱超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王昱超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昱超,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王昱超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昱超、葉紅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王昱超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1王昱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暱稱「精緻大腿掛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彥」之人向王昱超佯稱:可出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云云,致王昱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111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37,000元葉紅郵局帳戶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0月30日20時56分許3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