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軒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詳附表一所示),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軒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蕭軒瀚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某胖胖男生,及LINE暱稱: 程晨 、金沙國際官方客服、玲、femi、林靖、徐林、維利亞客服等多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蒐集帳戶、提款車手之工作。蕭軒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蕭軒瀚於110年6月9日申設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銀甲帳戶)帳號,及由蕭軒瀚於110年7月間向 呂彥勳 蒐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呂彥勳帳戶(簡稱:中信丙帳戶,詳如二所示),及於110年8月間向 吳建廷 蒐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吳建廷帳戶(簡稱:中信乙帳戶,詳如三之㈠至㈢所示),暨於110年8月初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 許植勝 蒐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並由蕭軒瀚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台銀甲帳戶、中信乙帳戶之款項後上繳予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利用台銀甲帳戶及中信丁帳戶詐欺被害人,如下: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以LINE聯繫 賴廷諺 ,佯稱:依指示投資bitbankk.com網站,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賴廷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蕭軒瀚之台銀甲帳戶。旋遭蕭軒瀚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後交予某胖胖男生(111年金訴字499號,簡稱:D案)。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emi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聯繫 陳騏璿 ,佯稱:依指示投資bitbank博弈網站,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陳騏璿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1時7分許,匯30萬元至蕭軒瀚之台銀甲帳戶。旋遭蕭軒瀚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後交予某予某胖胖男生(111年金訴字499號,D案)。
㈢、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以LINE聯繫 顏佳雯 ,佯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投資獲利等語。致顏佳雯陷入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1時12分,匯4萬4400元至蕭軒瀚之台銀甲帳戶。施遭蕭軒瀚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後交予某胖胖男生(111年金訴字545號,簡稱:F案)。
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毅凡 、徐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 謝佳真 ,佯稱:投資期貨平台等語。致謝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6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蕭軒瀚之台銀甲帳戶。旋遭蕭軒瀚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後交予某胖胖男生(111金訴496號,簡稱:A案)。暨致謝佳真於110年8月13日12時41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2分許,分別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 林宥承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時43分許,轉匯18萬8000元至許植勝之中信丁帳戶,旋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8025號移送併辦,簡稱I案)。
㈤、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程晨、金沙國際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日以LINE與汪盈秀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金沙國際,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汪盈秀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蕭軒瀚之台銀甲帳戶,旋遭蕭軒瀚於同日下午15時19分許,臨櫃提領後交予某胖胖男生(111年金訴499號,D案)。
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利亞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日14時許起,由某成員以網友身分邀約 黃子俞 投資,再由暱稱維利亞客服之人向黃子俞佯稱:匯款可轉換成虛擬元寶,多存一些元寶才能賺得快等語。致黃子俞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6時53分許、16時55分許、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10萬元(合計16萬元),至蕭軒瀚之台銀甲帳戶。旋遭蕭軒瀚持金融卡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111金訴497號,簡稱:B案)。
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間起LINE向 黃育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黃育珊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13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銀甲帳戶內,旋遭蕭軒瀚持金融卡提領及轉帳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111年金訴字498號,簡稱:C案)。
㈧、姓名年籍不詳稱林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以臉書與 陳之曉 聯繫,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可獲利等語。
致陳之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5時7分許,匯1萬元至蕭軒瀚之台銀甲帳戶。適因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而未遭領出(111年金訴字499號,D案)。
二、蕭軒瀚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向呂彥勳收集中信丙帳戶(呂彥勳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另經本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逸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 陳織姿 ,佯稱:加入APP跟著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陳織姿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2日9時21分,匯3萬元,至呂彥勳之中信丙帳戶,再由蕭軒瀚依其他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上繳予其他成員(111年金訴字545號,F案)。
三、蕭軒瀚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市外,由蕭軒瀚向吳建廷收取中信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吳建廷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利用中信乙帳戶詐欺被害人,如下: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孫慶霖 佯稱:博弈網站有漏洞等語。致孫慶霖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12時29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中信乙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2年金訴字294號,簡稱:J案,111年偵字26523號併辦,簡稱:G案)。
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 莊峰 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 莊峰議 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乙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領出(111年金訴字498號,C案)。
㈢、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明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Instagram聯繫 林琦禎 ,佯稱:可參與海外投資案獲利等語。致林琦禎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15時許,以其兒子 陳韋謙 名義,轉帳匯款93萬元至中信乙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11年金訴字541號,簡稱:E案)。
四、案經謝佳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年金訴字496號),及經黃子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金訴字497號),及經黃育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峰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金訴字498號),及經汪盈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賴廷諺、陳騏璿、陳之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金訴字499號),及經林琦禎訴由屏東縣○○○○○里○○○○000○○○○000號),及經顏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織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金訴字545號),及經孫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金訴字294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軒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A6卷419、449頁)。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告訴人賴廷諺、陳騏璿、顏佳雯、謝佳真、汪盈秀、黃子俞、黃育珊、陳之曉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於110年6月9日申設及提供予詐欺團使用之台銀甲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及謝佳真受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蒐取之中信丁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A6卷239至247、419頁,A7卷13、48頁),及經賴廷諺、陳騏璿、顏佳雯、謝佳真、汪盈秀、黃子俞、黃育珊、陳之曉、許植勝證述在卷。並有台銀營業部110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001306761號函及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6卷57、58頁、A2卷57到59頁)、許植勝之中信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4卷74頁)及林宥承之土銀戊帳戶交易明細(A4卷100頁),暨賴廷諺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轉帳憑證(D6卷6至13、17頁)、陳騏璿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匯款回條聯(D6卷39、47到60頁)、顏佳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4卷37頁)、謝佳真之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2卷13至54頁)、汪盈秀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轉帳憑證(D3卷73頁)、黃子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2卷15到77頁)、黃育珊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C6卷20到22頁)、陳之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D6卷79頁)可佐。又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台銀中庄分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現金7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至台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暨於同年月11日至14日多次以跨行轉帳、提款卡操作ATM提領方式領出甲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同年6月14日下午甲帳戶列為警示戶前,賴廷諺、陳騏璿、顏佳雯、謝佳真、汪盈秀、黃子俞、黃育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已遭領出,僅陳之曉受騙匯入之1萬元未及轉出,而於同年9月6日由台銀行歸還陳之曉9970元(30元手續費由陳之曉負擔)等情(詳附表一之備註欄),亦有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A6卷
57、58頁)、領取70萬元及30萬元之取款憑條(A6卷63、65頁)、台銀中庄分行111年2月7日中庄營字00000000000號函及提領70萬元之照片(A2卷79、80頁)、台銀鳳山分行112年3月24日鳳山營字00000000000號函(A6卷119頁)、台銀五甲分行112年3月24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09261號函(A6卷121頁)可佐。綜據上開事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陳織姿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向呂彥勳收取之中信丙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6卷245、247、419頁,A7卷13、48頁),及經呂彥勳、陳織姿證述在卷。並有陳織姿之金融卡與對話紀錄影本(F2卷69、86至92頁)、中信銀行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信丙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F2卷23至39頁)、本院111年審金訴字377號呂彥勳判決書及前科紀錄(F5卷49至74頁)可佐。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如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示,告訴人孫慶霖、莊峰議、林琦禎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向吳建廷收取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乙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6卷
246、247、419頁,A7卷13頁),及經吳建廷、孫慶霖、莊峰議、林琦禎證述在卷。並有中信銀行110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4356號函及所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E1卷35至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建廷指認被告蕭軒瀚)、交付中信帳戶地點照片。暨孫慶霖之匯款資料與台新銀行存摺影本(C8卷65、69頁)、莊峰議之轉帳交易明細(C3卷43頁)、林琦禎之匯款單據(E1卷20頁)可佐。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於匯入台銀甲帳戶及中信乙、
丙、丁帳戶後,旋即由被告或其他成員依指示提領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依胖胖等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為提款等行為,而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可佐。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雖先後起訴及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行為中,先為事實欄一之㈠犯行。稽諸前揭說明,應以事實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㈧所示行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欄一一之㈡至㈧、二、三之㈠至㈢部分,被告均係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謝佳真輾轉匯入被告蒐集之許植勝中信丁帳戶之15萬元(即橋檢併辦之I案),業經被告坦承犯罪(A6卷419頁),該併辦部分與起訴之謝佳真匯入被告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即111金訴496號,A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得審理。又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指示領款、收取上繳款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各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8年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因竊盜罪,經本院109年易字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6月,再經本院109年聲字2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之前科紀錄表)。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且,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於審理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量刑及定刑時,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卷內有被告臨櫃提領台銀甲帳戶內70萬及30萬元現金之畫面及領款憑條,有關被告甲帳戶之各次犯行,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至於中信乙、丙、丁帳戶部分則經吳建廷、呂彥勳、許植勝指證,然被告迄今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為此,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就認為被告之各次犯行及定執行刑時均應獲法定最低刑或趨近最低刑之寬典。兼衡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甲帳戶,更負責收取乙、丙、丁帳戶,及領取被害人匯入甲、丙帳戶之款項再上繳予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及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金額、僅陳之曉之大部分匯款已獲台銀退還,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審理時被告略稱:領取的錢均已上繳,雖有約定領款及收集存摺之報酬,但他們都沒給我,我完全沒分到錢等語(A7卷49頁)。現有卷證又乏被告已獲取報酬之事證,難遽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此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共同詐欺謝佳真致謝佳真匯款9萬元至被告之台銀甲帳戶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A案)。然上開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8025號(簡稱:I案)併辦意旨略以:謝佳真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林宥承之土銀戊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於110年8月間搜集之許植勝中信丁帳戶(移送本院併入A案,詳A5卷157頁)。
㈡、經查,上開併辦部分,業經本院認為與起訴之A案謝佳真於110年6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之台銀甲帳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判決(如前述)。為此,該併辦意旨之併辦卷證(I案),無庸退還橋頭地檢察署,併此敘明。
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26523號(簡稱:G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軒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8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城門市外,吳建廷將其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即中信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蕭軒瀚。嗣蕭軒瀚取得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給集團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慶霖佯稱:博弈網站有漏洞云云。致孫慶霖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12時29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吳建廷之中信乙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告蕭軒瀚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本院併入C案,詳C9卷47頁、C10卷11頁)。
㈡、經查,上開G案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孫慶霖之款項,與事實欄三之㈡所示C案被害人莊峰議之款項、事實欄三之㈢所示E案被害人林琦禎之款項,雖均匯入被告所蒐集之吳建廷中信乙帳戶。然上開C案詐欺莊峰議、E案詐欺林琦禎之犯行,被告均為正犯而非幫助犯,上開兩案之詐欺被害人,又非G案併辦意旨之詐欺被害人,本院C案及E案起訴效力均不及於G案之併辦事實,難認G案併辦事實與本院C案及E案之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然因G案併辦意旨所示孫慶霖受騙匯款至被告蒐集之吳建廷中信乙帳戶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援用G案之辦卷證,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並經本院分案112年金訴字294號(即J案),合併審理及判決(詳事實欄三之㈠、附表一之㈦)。為此,G案併辦意旨所列詐欺事實及併辦卷證已併入J案審理判決,G案卷證無庸再退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起訴(111年金訴字496號),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111年金訴字497號、111年金訴字498號、111年金訴字541號)、檢察官吳協展追加起訴(111年金訴字499號)、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111年金訴字545號)、檢察官劉河山追加起訴(112年金訴字294號),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案號主文事實欄及被害人起訴案號㈠A案111年金訴字第496號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事實欄一之㈣,謝佳真9萬元台銀甲帳戶,及15萬元輾轉匯入中信丁帳戶雄檢111年偵字12906號起訴、橋檢111偵8025併辦㈡B案111年金訴字第497號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一之㈥,黃子俞16萬元,台銀甲帳戶。雄檢111年偵緝字143號追加起訴㈢C案111年金訴字第498號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一之㈦,黃育珊1萬元,台銀甲帳戶。雄檢111年偵緝字871號、111年偵緝字872號追加起訴。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之㈡,莊峰議5千元,中信乙帳戶,非被告所領。㈣D案111年金訴字第499號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一之㈤,汪盈秀3萬元,台銀甲帳戶。雄檢111年偵字24343號、111年偵字24914號追加起訴。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一之㈠,賴廷諺10萬元,台銀甲帳戶。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一之㈡,陳騏璿30萬元,台銀甲帳戶。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一之㈧,陳之曉1萬元,台銀甲帳戶,台銀已退還9970元予陳之曉。㈤E案111年金訴字第541號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三之㈢,林琦禎93萬元,中信乙帳戶,非被告所領。雄檢111年偵字30250號追加起。㈥F案111年金訴字第545號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一之㈢,顏佳雯4萬4400元,台銀甲帳戶。雄檢111年偵字17724號、111年偵字17836號追加起訴。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二,陳織姿3萬元,中信丙帳戶,被告所領。㈦J案112年金訴字第294號蕭軒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之㈠,孫慶霖3萬元,中信乙帳戶,非被告所領。雄檢112年蒞追字3號追加起訴、111年偵26523號併辦。備註:一、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台銀甲帳戶內之現金70萬元,包括下列被害人所匯款項(詳A6卷57頁明細表):1、D案賴廷諺所匯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2、D案陳騏璿所匯30萬元。3、F案顏佳雯之4萬4440元。4、A案謝佳真9萬元。二、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下午15時19分許,臨櫃提領台銀甲帳戶內之現金30萬元,包括下列被害人所匯款項(詳A6卷57頁明細表):1、D案汪盈秀之3萬元。三、被告於110年6月11日以金融卡(ic卡)所領10萬、5萬元,及同年月12日以金融卡(ic卡)所領10萬、5萬,包括下列被害人所匯款項(詳A6卷59頁明細表):1、B案黃子俞之16萬元。四、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金融卡跨轉之12013元及以ic卡所領10萬元,包JGO下列被害人所匯款項(詳A6卷59頁明細表):1、C案黃育珊之1萬元。五、D案陳之曉之1萬元匯入台銀甲帳戶後,因該帳戶成為警示戶,經銀行把錢轉到警示戶取款,而未提領(詳A6卷59頁明細),嗣於110年9月6日台銀扣除手續費30元後,已將9970元退還予陳之曉(詳台銀五甲分行112年3月24日回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