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嘉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陳世嘉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 辛杰翰 於民國111年11月13或14日某時,以微信與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簡稱:A手機)之陳世嘉聯繫後,陳世嘉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簡稱:B車),於同年月14日0時54分許,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將愷他命1小包(重約2公克)交付予騎乘機車到場之辛杰翰,及由辛杰翰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交付予陳世嘉。
㈡、辛杰翰於111年11月18或19日某時許,以微信與持用A手機之陳世嘉聯繫後,陳世嘉即駕駛B車,於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愷他命1小包(重約3公克)交付予駕駛汽車到場之辛杰翰,及由辛杰翰將價金5千元交付予陳世嘉。
㈢、 董媚玲 於111年11月15或16日某時許,以微信與持用A手機之陳世嘉聯繫後,陳世嘉即駕駛B車,於同年月16日4時49分許,抵達高雄市○○區鎮○街00號旁,將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予步行抵達之董媚玲。嗣於同年月18日5時48分許,董媚玲在高雄市鳳山區鎮東街上,將價金1千9百元交付予陳世嘉。
㈣、 黃鉑淯 於111年11月17或18日某時許,以電話與持用A手機之陳世嘉聯繫後,陳世嘉即駕駛B車,於同年月18日5時7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愷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步行抵達之黃鉑淯,及由黃鉑淯將價金1千5百元交付予陳世嘉。
二、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1月10日上午拘提陳世嘉,及於B車內(停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嘉及辯護人,就證人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45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45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物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大樓住戶資料翻拍照片可佐。又: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驗出愷他命成分及愷他命。至於該 包愷 他命雖供被告自行施用(詳該附表之備註欄),但仍可佐證被告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而得以販賣而交付愷他命予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從而,被告自白與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物證可佐,應堪採信。㈡、被告與本案3位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為此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被告出售上開各次毒品應具營利意圖。㈢、購毒者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雖均未能 陳明渠 等最初聯繫購買本案毒品之具體日期,且因辛杰翰已刪除111年12月以前之對話紀錄(詳偵一卷99頁),而董媚玲、黃鉑淯則未提出對話紀錄,致難具體特定本案4次犯行之最初對話聯絡日期,但衡情應在被告與渠等實際會面交付毒品之前不久(即當日或前一日),開始聯繫各次毒品交易之事宜。從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及交付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應堪認定。
三、又檢察官雖因購毒者辛杰翰、董媚玲於警訊時略稱係與微信暱稱「麥當勞」、「忍者 哈特利 」之人聯繫,暨依辛杰翰所提供其與暱稱「麥當勞」於111年12月以後之微信紀錄(偵一卷109-112頁,對話日期並非本案之交易日期),而認為本案4次犯行,被告係與年籍不詳暱稱麥當勞、忍者哈特利之人為共同正犯。然綜觀被告與購毒者之筆錄,本案4次犯行,購毒者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實際接觸之人均為被告,而未曾見過麥當勞、忍者哈特利。況且,被告於警訊時已稱購毒者辛杰翰、董媚玲、黃鉑淯,均係與其本人聯繫及約定(詳偵一卷19、21頁);「 小仲 」則為其毒品來源,係由其打電話給小仲(偵一卷22頁)等語,而未曾供承係經由小仲或其他第三人轉知才知悉本案4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訊息。本案卷證又無「被告已將收取之價金上繳予麥當勞、忍者哈特利或其他第三人」之積極事證,因此,依現有事證,應認本次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係被告單獨所為。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酌減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年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院卷88至91頁前科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院卷83頁),酌以被告之本案4次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近。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販毒行為危害社會程度更甚於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累犯)再減輕其刑(偵審自白)。
㈢、又:
1、被告雖稱「小仲」為其毒品上游,然三民第二分局查無相關犯罪事證,致無法續行追查等情,業經該局112年8月4日 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024500號函覆(院卷63頁),及經被告確認無訛(院卷45頁)。因此,被告之本案4次犯行,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免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之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院卷83頁)。然本案被告之販毒對象、次數均非單一,毒品數量及金額亦非極微小,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難認依法減輕後(詳前述)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1、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為警拘提,並於翌(11)日警訊時坦承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犯行(偵一卷15、18、20、21頁),及於同日偵訊時坦承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偵一卷209頁)。
2、然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辛杰翰於同年月9日警訊時,經警提示渠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照片,辛杰翰即提供其與藥頭之對話紀錄,並指證渠等見面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偵一卷96至99頁)。而事實欄一之㈢犯行,董媚玲於同年月10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渠等於前揭時地會面之照片時,董媚玲雖未提供其與藥頭之對話紀錄,但亦明確指證其與駕駛B車之男子見面係向該男子購買毒品(偵一卷185至187頁)。至於就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黃鉑淯於同年月10日警訊時,經警提示渠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照片,黃鉑淯雖稱其與藥頭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但亦明確指證其與駕駛B車之男子見面係向該男子購買毒品(偵一卷160、161頁)。
3、綜上所述,本案雖未經監聽,但檢警於拘提被告前,已依情資而先調得被告與購毒者在上開時地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暨先經購毒者指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販毒後,被告才坦承本案之4次犯行。從而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被告均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之4次犯行,雖均有購毒者指證及渠等見面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物證可佐,致不符合自首要件(如前述)。但本案4次犯行均非於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亦均未經監聽,及乏購毒者與被告直接對話聯繫之較明確紀錄,況且路口等監視器亦乏明確清晰之交付毒品畫面(各該照片,詳附表一備註欄)。然被告於警偵訊之初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執行時自應輕於有明顯監聽譯文等事證而仍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各次犯行之毒品價金與數量,及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A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詳該附表之備註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㈡、被告販賣愷他命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1包、K盤1組、毒品咖啡包1包,均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起訴書並已敘明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因此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4次犯行無關(詳該附表備註欄),亦經起訴書敘明,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重量均可隨身攜帶,被告縱駕駛B車前往交易,應僅係以B車作為代步工具,B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備註㈠陳世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事實欄一之㈠,即起訴書附表1: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辛杰翰(3600元)。⒉證據:⑴偵審自白(偵一卷13-16、17-24、207-213頁、院卷41-46頁)。⑵辛杰翰證述(偵一卷93-101頁、偵二卷111-115頁、119-121頁)。⑶111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115-121頁)。⑷B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所持0000000000手機(即A手機)之網路歷程分析表(偵一卷43-49頁)。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㈡陳世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事實欄一之㈡,即起訴書附表2:販賣愷他命3公克予辛杰翰(5千元)。⒉證據:⑴偵審自白(偵一卷13-16、17-24、207-213頁、院卷41-46頁)。⑵辛杰翰證述(偵一卷93-101頁、偵二卷111-115、119-121頁)。⑶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122-128頁)。⑷B車行車軌跡及被告A手機網路歷程分析表(偵一卷43-49頁)。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㈢陳世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事實欄一之㈣,即起訴書附表3:販賣1900元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董媚玲。⒉證據:⑴偵審自白(偵一卷13-16、17-24、207-213、院卷41-46頁)。⑵董媚玲證述(偵一卷183-189頁、偵二卷225-227頁)。⑶董媚玲111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197-199頁)。⑷B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所持A手機網路歷程分析表(偵一卷43-49頁)。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㈣陳世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事實欄一之㈣,即起訴書附表4: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黃鉑淯(1500元)。⒉證據:⑴偵審自白(偵一卷13-16、17-24、207-213頁、院卷41-46頁)。⑵黃鉑淯證述(偵一卷157-163頁、偵二卷218-220頁)。⑶黃鉑淯111年11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169-177頁)。⑷B車行車軌跡及被告所持A手機網路歷程分析表(偵一卷43-49頁)。⒊減刑事由:偵審自白附表二:扣案物備註1K盤(含刮片)1組⑴被告稱:被告所有,供自己吸食所用(偵一卷15、207頁)。⑵檢出愷他命成分(偵二卷73頁,凱旋醫院112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1)。2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160公克、驗前淨重1.815公克、驗後淨重1.794公克)⑴被告稱:被告所有,供自己吸食所用(偵一卷15頁)。⑵檢出愷他命成分(詳上開凱旋醫院112年2月16日鑑定書編號2)。3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2.923公克、驗前淨重1.299公克、驗後淨重0.878公克)⑴被告稱:被告所有,之前掉在車上已沒有再施用(偵一卷15頁)。⑵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詳上開凱旋醫院112年2月16日鑑定書編號3)。4行動電話1支(蘋果Iphone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⑴被告稱:被告所有,供本案4次犯行所用(詳偵一卷15頁)。5行動電話1支(蘋果Iphone7,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⑴被告稱:為被告所有,工作使用(偵一卷15、207頁)。6毒品分裝盒1個⑴被告稱:被告所有,拿來放錢跟手機用(偵一卷15、208頁)。7夾鏈袋1袋⑴被告稱:之前女友所購買,不知用途(偵一卷15、208頁)。8新臺幣49600元(含百元鈔16張,五百元鈔6張,千元鈔45張)⑴被告稱:被告所有,要繳房貸、車款用(偵一卷15、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