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6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連麗琴
羅漢璇 被告 廖正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齊百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3萬8436元(其中30萬1444元為本金)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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