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柒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蔡峻宇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13時許,提供其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里景美7號之1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聚集 蔡許幸珠 、 劉德榮 、 徐劉罕 、 蔡淑滿 、 林玉妹 、 林陳琴 、 林蔡月女 、 陳李富 、 郭朝慶 、張 王乃彥 、 蘇郁美 及 郭秀華 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方式為每6人1桌,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10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給150元,每副牌把玩3至5次,蔡峻宇則向每次胡牌者抽頭5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員警經蔡峻宇同意後搜索,扣得蔡峻宇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7副及抽頭所得現金3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峻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許幸珠、劉德榮、徐劉罕、蔡淑滿、林玉妹、林陳琴、林蔡月女、陳李富、郭朝慶、 張王乃彥 、蘇郁美及郭秀華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11幀等附卷可稽,更有賭具四色牌7副及抽頭金350元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此不當方式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雖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從中抽頭獲利,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犯罪情節輕微,核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7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3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