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鄭有能 被告 鄭秀媚
蔡承桓 原名 蔡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其中貳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秀媚於民國85年1月26日邀同被告蔡金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及3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85年1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利息分別按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年息為10.
375%)計算及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年息為7.6%)浮動計付,若有逾期清償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秀媚僅分別繳納本息至87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共欠本金581萬6,051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81萬6,0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3、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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