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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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 林憲晃
傅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憲晃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傅文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12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期付息,自95年9月5日起共分22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98%按月機動計算,嗣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林憲晃僅繳款至95年9月5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伊聲 請拍賣被告林憲晃所提供之抵押物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本金652萬3,355元,被告林憲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傅文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99桃金職二字第534號函、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傅文燕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2萬3,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65,647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523,355元│自99.12.1起│4.14%│自99.12.1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上開利率:定儲利率指數2.16%(95年7月17日)加碼年息1.98%
計為年利率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