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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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新紀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劉嘉瑜 律師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四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以電視及廣播節目設計製作業務等為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四○、○○○元(不含稅),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 嘉慇 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慇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聲公司)、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來喜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鑽公司)等四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五八七、○○○元,除依法補徵營業稅五八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
四、一○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九五九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嘉慇(原名佳音)等公司是否確有提供系爭勞務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再者,所謂依法取得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規定所示,可知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始有上開條文之行政處罰適用。
⒉本件原告平日業務經營係以「電視及廣播節目設計製作業務」、「廣播電視廣
告及綜合廣告代理業務」、「有聲出版業」、「演藝活動經紀業」、「電影製作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等業務為主,由於原告只是單純從事電視、電影節目之製作,除該等節目之男、女主角或主持人等演員由原告邀聘擔任外,其他相關節目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工作乃全數外包其他相關廠商代為承辦處理。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由於原告正陸續製作「童養媳」、「大家有緣」、「土地公」等電視連續劇之製作,乃將該等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音公司)、強聲公司、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笙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以下簡稱佳音等五家公司)等聯合承攬辦理,且當時,主要接洽對象為佳音公司之負責人 王陳美月 女士媳婦 王鳳蓮 ,由於其聲稱該五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而平日業務均由王鳳蓮統籌辦理,故原告關於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遂由佳音公司等五家公司共同承作原告公司之業務,此有原告與佳音等五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為憑,亦即原告與佳音等五家公司均有業務之往來,應屬洵論。
⒊被告辯稱:「經查 高義雄 等十一人在本市陸續虛設角聲國際有限公司、嘉慇實
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有限公司、喜來喜國際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納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且積欠大額欠稅,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嘉慇等四家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自與申請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等語,認定佳音等五家公司乃虛設之行號,原告自不可能與之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惟查:
①佳音等五家公司既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原告與之進行交易時,佳音等
五家公司既有專人出面與原告接洽,則佳音等五家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是否有未募足股款、利用人頭作為股東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刑事判決認定有違法之事實,自非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與佳音等五家公司交易時所能知悉。且原告所委託佳音等五家公司之「童養媳」、「大家有緣」、「土地公」等電視連續劇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佳音等五家公司亦均已依約如期完成並無任何異狀,該等連續劇亦均於電視台播出,亦可徵原告確實有與佳音等五家公司就該等連續劇之拍攝工作為交易之事實。
②退萬步言,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傳喚佳音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股東等
到庭訊問,究明佳音等五家公司均為未募足股款、使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亦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證明佳音等五家公司均未實際營業。按公司雖未經募足股款、或使用人頭設立公司,只要實際上有人願意出資參與經營,該等公司仍有資本得以營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 張文士劉燦輝何鋕揚王俊雄 、王陳美月、王鳳蓮等人虛設公司、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惟綜觀其理判決由,除被告等自白承認擔任人頭及未實際出資外,並無證據可證明佳音等五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被告既未細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內容,復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佳音等五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即以佳音等五家公司係人頭公司為理由,率爾認定原告不可能與佳音等五家公司進行交易,實過於草率並失之武斷。
⒋再退萬步言,縱使佳音等五家公司確實係空殼公司,且亦未親自完成原告委託
之工作,惟原告確實有與佳音等五家公司,就前述電視連續劇之拍攝工作達成交易,並已給付報酬與佳音等五家公司:
①按查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由於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因曾
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致有發生退票紀錄,而原告公司乃無法申請甲存支票帳戶,故關於原告對外業務之承攬報酬、買賣價金、員工薪水等均僅能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付方式辦理清償,此有甲○○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公司之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亦即,原告對外所有交易往來,大至動輒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應付各家廠商報酬,小至日常文具之採買,均以現金及轉帳方式為之,因此關於原告與佳音等五家公司之交易亦均以現金方式為之,此亦有「付款簽收簿」可稽,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亦非僅只有與佳音等五家公司有業務往來。
②查被告係以「申請人雖提示付款簽收簿及銀行往來資料,但依申請人表示其
取得案關發票,係以公司及負責人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一)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惟該公司所指出之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其所提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紀錄並未符合,是其主張有支付進項稅額等顯不足採信。」等語,認定原告並未支付報酬與佳音等五家公司,惟查,原告之一切支出均需使用現金交易,且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之交易對象非僅佳音等五家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存摺支領現金之方式,自然係一次提領現金以支付數筆支出,如有剩餘則留作下一筆交易之用,如有不足則再提領。豈有可能專為單一個別交易之支出而作一次提款之動作、提領定額之現金?因此自不能僅從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未一致吻合為由,即認定原告與佳音等五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上原告公司提領現金既非僅為支付佳音等五家公司報酬,當然不可能出現銀行提款紀錄之日期、金額與佳音等五家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完全一致之情形,而應參酌廠商付款簽收簿之付款日期當天或前數日,有無提領相當(未必一致)之金額,以判斷原告是否有自公司及負責人之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佳音等五家公司交易對價。被告未詳加比對,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存摺與廠商付款簽收簿兩者紀錄並未符合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殊嫌草率,原告為此將兩者予以整理對照,從該表中實不難明白原告確實已支付佳音等五家公司現金作為交易之對價。
③縱然佳音等五家公司與原告達成承攬工作之協議後,再將原告之工作交付第
三人承攬而非親自完成,亦無損於原告與佳音等五家公司間就前述電視連續劇拍攝工作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及交易之事實。否則,原告何須支付承攬報酬與佳音等五家公司?至於若佳音等五家公司於收受原告所給付包含進項稅額之報酬後,竟未依法申報而逃漏稅捐,亦僅為佳音等五家公司於收受原告報酬後之違法行為,與原告無關;事實上原告既克盡義務,於給付報酬後,請求佳音等五家公司付與統一發票,今被告斷不能因佳音等五家公司涉嫌逃漏稅捐,而將此轉嫁與原告負擔,甚至處罰無辜的原告七倍罰鍰。
⒌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一、七四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嘉慇實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等四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五八七、○○○元。」為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之事實,及「:::經查高義雄等十一人在本市陸續虛設角聲國際有限公司、嘉慇實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有限公司、喜來喜國際有限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嘉慇等四家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為其認定原告與嘉慇等四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理由。惟查,①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為拍攝「台北一路發」、「媽媽為我嫁」、「醒世
媳婦」、「童養媳」、「大家有緣」等連續劇,而就該等戲劇之攝影、燈光架設、電腦特效、場景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與嘉慇等四家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該等連續劇亦早已拍竣並在電視台播出,更可證明原告確實與嘉慇等四家公司間有就該等連續劇之拍攝工作為交易之事實。至於嘉慇等四家公司是否為虛設之行號?及縱使為虛設之行號,是否即可僅從形式上來論證該四家公司不可能與原告為實際之交易?②按被告所認定之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之事實,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進貨一一、七四○、○○○元,未依法取得憑證,無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始向非交易對象之一四虛設行號嘉慇等四家公司取得二十八紙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為拍攝前述連續劇所需,而與嘉慇等四家公司進行之交易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二十萬六千元,嘉慇等四家公司於此期間亦開立共計三十七紙統一發票,原告亦均依法以之為進項憑證而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③同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期間,且同樣係由嘉慇等四家公司開
立與原告之統一發票,究竟被告係針對三十七紙統一發票中之哪二十八紙統一發票,認定為虛報?被告已有未盡舉證責任之瑕疵。
④原告為拍攝連續劇工作之所需,與嘉慇等四家公司仍持續交易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止,如依據被告所認定嘉慇等四家公司均為虛設而不可能有實際交易之行號,則被告依法當認定原告所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由嘉慇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而無實際交易,卻為何獨獨挑出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且特別是期間總數三十七紙中之二十八紙?亦可徵被告根本係胡亂選擇其中二十八紙統一發票,而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五八七、○○○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光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友號胕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⒉本件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
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經查高義雄等十一人在台北市陸續虛設角聲國際有限公司、嘉慇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納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且積欠大額欠稅,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證嘉慇等四家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次查原告雖提示付款簽收簿及銀行往來資料,但依原告表示其取得案關發票,係以公司及負責人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一),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惟該公司所指出之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並未相符,尚難證明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一、七四○、○○○元(不含稅),所取得嘉慇公司(原名佳音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上開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被告因認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等情,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高義雄、王陳美月、王鳳蓮等人虛設角聲公司、嘉慇公司(原名佳音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海鑽公司等公司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不繳納稅款等方式,藉以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雖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確實有與佳音等五家公司,就系爭電視連續劇等之拍攝工作為交易,並已給付報酬等語。經查原告固據提出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然查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等文書尚非不能刻意製作,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私人存摺,與公司法人係屬不同人格,本無法逕認為供原告法人業務之用,且退步言,縱確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之用,亦僅能釋明該存摺內金額異動情形,況銀行提領紀錄之支付日期、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之紀錄並不相符,尚難據此即遽認嘉慇(原名佳音)等公司有提供勞務,而原告亦有支付對價之事實。又果原告所稱王鳳蓮統籌辦理佳音等五家公司業務一節為真,衡情當有業務往來資料及承作工作記錄等,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加以原告與強聲公司等之合約書皆無王鳳蓮或 王小蓮 (原告所提王鳳蓮名片)及其他任何人之簽名,以系爭金額非少,簽約公司復為多家此點觀之,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原告空言主張嘉慇(原名佳音)等五家公司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另參以嘉慇(原名佳音)等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之事實業經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至堪認定,則被告之處分即非無據。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一節,因系爭合約書上訂約人欄甲乙雙方均係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刑事案件卷宗一節,經查本件與刑事責任之釐清、刑責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深入追查之必要,自毋庸予以調閱刑事案件卷宗,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公司即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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