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家庭壓力因素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尚有年邁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2│本署檢察官102年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毒偵字第5146號緩起│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46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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