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七О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七О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蔣志宗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貸還款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鄧思辰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