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3年10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1,254元
(含消費款164,862元、預借現金90,000元、利息11,542元
、違約金2,000元、手續費2,85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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