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謝 昱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就該契
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限(並於91年10月23日起變更為600,000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89年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93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
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