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
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
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二八八元,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
(二)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
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每月應繳月付金七千八百元(含手續費二千二百
元)。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益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外,並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含代
償金額十九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二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六元
)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債權明
細報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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