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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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富國犯恐嚇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富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共3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爰予更正。被告就其所犯前述3罪,均係在不同之時間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不法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兼衡其於本件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18號被告林富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77號審理中(月股)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前因詐欺及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及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3案經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富國前因販售「心視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視界公司)」予 梁麗麗 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審理時移送調解,惟林富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為「我就搞得你上不了班你試試看沒關係」、「我針對你的啦」、「你怎麼對我的我會加倍對你」、「不然這件事我跟你沒完沒了」、「我怎麼被對待的你就給我記住」之錄音檔恫嚇梁麗麗。再於同年月22日11時29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不敢接電話啊,我去找妳,妳等好啊」等語恫嚇梁麗麗。再於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予梁麗麗,以「最好你躲好,不要讓我找到你」、「人家如果敬我一尺我絕對還人家一丈」、「事情不是只有法院那麼簡單」、「我絕對不管你在台灣的天涯何角,我保證我如果我沒有找到你我隨便你,好不好,有本事你他媽不要給我回來」、「我看到你絕對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他媽的我整家店全部給你翻掉」、「大家拼拼看看誰比較大」、「我如果讓他活得下去,我隨便你」等語,恫嚇梁麗麗。
二、案經梁麗麗委由 王士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富國於偵訊時之供│坦承因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述│告訴,而撥打上揭電話及傳││││送語音檔案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麗麗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1.證明被告撥打電話及傳│││錄│送語音檔案予告訴人恫嚇││││上揭言詞之事實。2.證││││明上揭語音檔案及電話皆││││為同一名男子之聲音,並││││無其他人共同或插話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上揭
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何宗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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