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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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月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月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疑似違法停車收費之細故,與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之告訴人 倪晨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倪晨隨即取出手機錄影蒐證,詎被告林秋月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出手強力拉扯告訴人倪晨之左手(未成傷),欲阻止告訴人倪晨持手機錄影,而妨害告訴人倪晨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倪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好意將告訴人的機車往內移進去一點,剛好告訴人回來就罵我不要動他的車子,我靠近告訴人只是要向他解說我純粹是好意,我也只是稍微摸到告訴人一下而已,並沒有發生拉扯,告訴人不讓我解釋,後來我就不理他,結果我走到哪裡告訴人就跟到哪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前方道路,並隨即進入附近之新時代購物中心,然告訴人於同日17時22分許步出新時代購物中心之際,因得知被告將該機車往該址內側移動,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倪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倪晨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107年2月18日17時22分我
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要取用機車,未料有1名女子與我理論並稱該處為其承租之私有地,欲向我收費,但我看該處有市府公物水溝蓋及道路,不讓該女子收費,我就開始錄影,該女子見狀立即拉扯我的左手不讓我錄影,因為該女子有拉扯我的左手,讓我感覺行動不便,所以我要告她妨害自由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惟在吾人日常生活的週遭,雖經常會出現許多促使他人為無義務或妨害他人權利行使的行為,然於刑事司法上僅將之視為某人之行為比較粗魯、道德有所瑕疵,或者僅認為是一種民事上的侵權行為,而非均該當於刑法上強暴之要件,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前出手強力拉扯倪晨之左手」,而認
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然遍查全卷,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隻字未提被告有何「強力拉扯」之行為,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被告的出手並沒有強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強力拉扯」之強暴手段,尚乏所據。
⒉再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縱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然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拍攝之權利,仍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尚難僅以雙方有肢體之接觸,逕認被告於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情況下,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查證人倪晨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拉扯我的左手不讓我錄影等語,業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不要錄影,就抓我的左手,用手阻擋我拍攝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如下:「①錄影時間00:00:01
影片中可見拍攝者(下稱A男)與一名穿著紫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在馬路旁爭執。
②錄影時間00:00:03
B女靠近A男,此時畫面發生晃動,A男舉起右手穩住手機,隨後又將右手放下,B女則轉身離去未有停留,A男則站在原地持續拍攝並對B女喊話。拍攝過程畫面晃動,並未拍攝到B女的手部與A男接觸的情形。
③錄影時間00:00:06B女轉身往道路的另一側離去。
④錄影時間00:00:33
A男:你現在摸我的手是怎樣?你為什麼動我的車,我問
你阿?這台車你為什麼給我移動?這你家的土地嗎?來阿,再講阿,再講阿。「鴨霸」(台語),市政府的地你來收租金,亂七八糟,你要走去哪?歐巴桑你要走去哪?妳跟人家在這邊收租金,亂七八糟,侵占國有地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A男、B女分為告訴人及被告等節,亦經告訴人、被告確認屬實,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拍攝之際,被告固有靠近告訴人並導致拍攝畫面晃動之情形,然並未拍攝到任何被告拉扯告訴人之畫面,本院審酌被告接近告訴人至離去之時間僅短短不到3秒,告訴人身為男性,體型、身材均優於被告,且前揭手機拍攝之畫面亦僅有些微晃動之情形,實難想像被告係在該漏刻之間對告訴人施以「強力拉扯」之有形暴力,並導致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況且,告訴人於被告轉身離去之際,於第一時間係對被告吼罵「你現在『摸』我的手是怎樣?」, 益徵 被告辯稱當時僅係觸碰到告訴人,並未拉扯告訴人而施以強暴乙節,非無可採,檢察官前開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際,縱有短暫上前觸碰告訴人之行為,然客觀上尚難認定為強暴行為之行使,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強力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權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