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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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淞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淞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補充更正為「觀察、勒戒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淞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與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