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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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告 陳美娟 原告 劉柏安 被告 陳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經法院裁判離婚後,原告乙○○再與原告甲○○結婚,於105年6月17日又與原告甲○○離婚,惟仍與原告甲○○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被告與原告乙○○離婚後,法院裁定原告乙○○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並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因原告乙○○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名下也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於經濟窘迫下,復見原告甲○○常於臉書中張貼其與原告乙○○出遊吃大餐之照片,遂懷疑原告乙○○係為逃避支付扶養費而與原告甲○○離婚,乃多次夥同徵信社人員前往乙○○上開住處討債。107年2月5日被告再夥同徵信社人員前往原告乙○○上開住處討債時,見原告乙○○未出面處理,憤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予誹謗之犯意,在原告甲○○上開住處之騎樓獨自大聲說:「離婚了還住在一起,真不要臉!欠人錢又不要還!」、「給他臉不要臉」、「我若每天都來這裡,看他(原告乙○○)能躲到哪裡?正常管道?欠人20年了,還正常管道?不要臉!」、「你這種丟臉事喔‧‧‧你當作可以藏多久?不要臉的事情很多喔‧‧‧我告訴你‧‧‧」「捲走我弟弟多少錢?不要臉,不要臉耶。」等詞,亦即指摘原告乙○○與原告甲○○已經離婚了還住在一起,原告乙○○欠錢欠了20年了都不還,並捲走被告弟弟的錢,不要臉之事。原告乙○○因此遭致鄰居投以異樣眼光,使原告不堪其擾,致罹患身心疾病。原告甲○○與被告毫無瓜葛,僅因憐憫及暫時收留貧病交迫的原告乙○○,莫名其妙無端遭受被告之不實毀謗、厲聲謾罵,飽受驚嚇不成眠。被告之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乙○○及原告甲○○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告乙○○請求5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從不曾在任何公開場所提及乙○○之事,被告之朋友圈亦無人認識乙○○。當日之實情為被告欲問原告乙○○關於支付扶養費之事,當時被告係基於以前夫妻間無意識之抱怨,喃喃自語,完全無妨害名譽、誹謗之故意,更無意圖散佈於眾。且本案發生之地點係於原告乙○○、甲○○之住處,乙○○私自封閉騎樓,拒絕民眾得出入,自與他人隔絕,且當時乙○○不在現場,亦無供公眾通行,何來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而且乙○○不付扶養費是事實,原告二人離婚了尚住在一起也是事實,被告何來毀損其名譽?另原告主張因本事件造成其罹患身心疾病,精神上產生莫大恐懼及壓力云云,然從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次107年2月5日被告之行為間有任何關連及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乙○○不斷對被告母子提告,目的只為逃避支付扶養費,原告2人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50萬元,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侵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徵信社人員前往原告乙○○上開住處討債時,見原告乙○○未出面處理,而在原告甲○○上開住處之騎樓獨自大聲說:「離婚了還住在一起,真不要臉!欠人錢又不要還!」、「給他臉不要臉」、「我若每天都來這裡,看他(原告乙○○)能躲到哪裡?正常管道?欠人20年了,還正常管道?不要臉!」、「你這種丟臉事喔‧‧‧你當作可以藏多久?不要臉的事情很多喔‧‧‧我告訴你‧‧‧」「捲走我弟弟多少錢?不要臉,不要臉耶。」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附於刑事卷宗為據,而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107年度易字2121號認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得投科罰金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所謂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該等該等言詞已足使他人對原告有負面之評價,且事發地點係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騎樓,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縱原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其外出就診(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於上開第三人可見聞之場所,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已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不因原告乙○○未在場而有不同。另被告雖辯稱:上開騎樓為封閉騎樓,無公眾通行云云。惟依據現場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該騎樓面臨馬路,騎樓及前方道路均有停車,一般人均可自由行經該騎樓,且騎樓屬法定人行道,自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甲○○國中畢業,現為奇麗斯美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房屋一棟;原告乙○○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汽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以及被告侵權之手段及造成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提出之法院裁定、判決及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等顯示兩造產生糾爭情形及本件被告行為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請求5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允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7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