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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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政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完成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簽呈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又上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鑑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初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2安非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65公克,驗後淨重1.355公克)。3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0公克,驗後淨重0.2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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