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壹於本案中,徒手竊取告訴人 莊美琇 上開背包(含其內之財物)後,將所竊得之財物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並欲駛離現場,然因告訴人騎車追趕方將上開背包丟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竊取上開背包後,將該背包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之上,顯已達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背包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新支配持有關係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錢包1個、蘋果牌AIRPODS耳機1副、愛迪達牌外套1件,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
被告黃俊壹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壹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莊美琇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蘋果牌AIRPODS耳機1副、愛迪達牌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8,02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背包1個,得手後放置在騎乘之機車腳踏墊欲離去之際,適莊美琇自屋內往外查看,發現財物遭竊,立即騎車上前追趕至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三中路口,黃俊壹見事跡敗露,遂將背包丟還莊美琇並趁隙加速逃逸。嗣莊美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美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俊壹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美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9張、查獲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黃俊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