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即 馬興平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吳家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興平律師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興平律師(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被告吳家儒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明瞭同案被告 陳立儀 於偵查階段如附表所示本院羈押審查訊問過程中,有無出現疲勞跡象,以致因疲勞訊問而作出不利被告吳家儒之陳述,爰聲請複製如附表所示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查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吳家儒等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同案被告陳立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2次聲請羈押,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6日進行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案號: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5號、第186號),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吳家儒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交付本院上開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已敘明為維護被告吳家儒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本院羈押審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錄影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案號開庭日期受訊問人1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5號111年11月15日陳立儀2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6號111年11月16日陳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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